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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 9日住字第 D93A0001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2年9 月29
日11時58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就○○有
限公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現場採樣使用之柴油油品送
驗,經檢測結果硫含量檢測值為百分之 0.二四三,超過管制標準(百分之0.0三五),
原處分機關爰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以92年11月3日Y015394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2年11月11日住字
第D9200036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處分書誤繕為○○
○)新臺幣(以下同) 7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2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後,以93年 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082700號函撤銷
上開處分,本府爰以93年 3月 3日府訴字第 0930235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前揭規定,以93年 3月 9日住字第 D93A000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重新處以訴願人7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2月1日再次
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15日補具訴願書,3月7日、3月23日及4月11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3年3月9日住字第D93A0001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係於93年3 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
欄第1 點已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
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3年4月13日。惟訴願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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