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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 4件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
    點發現有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商業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xxxxx 轉 xxxxx」及
    「xxxxx」 號連絡電話查認為訴願人所屬員工○○○所為,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
    鍰, 4件合計處 4千 8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 3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一│93年11月4 │本市松山區○│93年11月4日北 │93年11月15 日 │
    │ │日13時45分│○○路○○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廢字第J9302755│
    │ │     │○○號前交通│x407731號   │9號      │
    │ │     │工具上   │       │       │
    ├─┼─────┼──────┼───────┼───────┤
    │二│93年11月4 │本市松山區○│93年11月4日北 │93年11月15日廢│
    │ │日14時38分│○○路○○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字第J93027558 │
    │ │     │○○弄○○號│X407732號   │號      │
    │ │     │前交通工具上│       │       │
    ├─┼─────┼──────┼───────┼───────┤
    │三│93年11月4 │本市松山區○│93年11月4日北 │93年11月15日廢│
    │ │日15時5分 │○○路○○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字第J93027557 │
    │ │     │○○號前  │X407952號   │號      │
    ├─┼─────┼──────┼───────┼───────┤
    │四│93年11月4 │本市松山區○│93年11月4日北 │93年11月15日廢│
    │ │日15時15分│○○路○○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字第J93027556 │
    │ │     │○○號旁  │X407953號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
      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公告
      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
      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
      、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或其他定著物上。將廣告物黏貼、散置
      、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舉發之 4張通知書與處分書所載地點○○○路○○巷○○弄○○號、○○號、○○號
       、○○號等,其相距以走路時間估計,應不需 5分鐘,惟舉發時間卻有13:45、14:
       38、15:05、15:15不等和不同舉發人共 2人之差異。
    (二)訴願人所屬員工施員於93年11月4 日約15:00接獲電話,發話人表示其係原處分機關
       職員,舉發施員於交通工具上夾放DM多張,施員回覆無此事亦無此行為,惟該人表示
       約見並商洽免除開立罰單事宜,施員認為可能係詐騙手法,未予理會。
    (三)訴願人自始即嚴格要求所屬員工務必守法,故從以往至今尚無違反環保規定之情事,
       此或為有心人士置放,若僅依DM所載電話、姓名查證有無施員此人,作為處分依據,
       恐與事實不符,若因此而產生誤判情形,訴願人將無辜受罰。不排除或許有歹徒欲以
       此手法行騙,亦希相關單位能注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
      間、地點發現汽車擋風玻璃上夾附有商業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連絡電話查證,
      查認為訴願人所屬員工○○○所為,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4 件合計處4千8百元罰鍰)。此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廣告單及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2月21日第 2233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自始嚴格要求所屬員工務必守法,故未有違反環保規定之情事,本件或為
      有心人士置放,若僅依DM所載電話、姓名查證有無施員此人,作為處分依據,恐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證物顯示,廣告單上記載有聯絡方式: xxxxx轉xxxxx
      、 xxxxx及對象:○○銀行中山分行理財專員○○○,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上
      述聯絡電話查證,亦確認○○○為訴願人所屬員工,故依廣告物之內容既可與訴願人聯
      絡,其上並明確載有訴願人之業務事項,該廣告物之利益已足堪認係歸於訴願人。又雖
      訴願人主張所屬員工並未為該違法行為,然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所言之真實性,
      是所主張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合。至訴願
      人稱舉發通知書與處分書所載地點○○○路○○巷○○弄○○號、○○號、○○號、○
      ○號等,其相距以走路時間估計,應不需 5分鐘,惟舉發時間卻有13:45、14:38、15
      :05、15:15不等和不同舉發人之差異一節。按原處分機關於指定清除區域內,本即應
      依職權不定時為巡查,以達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 號
      函釋示,不同地點張貼廣告應認定非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不同時間、地點,為巡查勤務之執行,而就不同地點所查獲之任意夾附廣告行為
      為舉發,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各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4件合計處4
      千8 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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