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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8 日廢字第J9302978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3年11月 28日6時30分在本
    市士林區○○○街○○段○○巷口地上發現違規丟棄之資源回收物(紙類),經查其內留有
    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緣第○○期」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2日9時
    58分以電話進行查證,查認系爭資源回收物乃訴願人為方便供拾荒者撿拾所棄置,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以93年 12月3日北市環罰士字第 X41
    20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3
    年12月8 日廢字第J930297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489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93年12月3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1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
      垃圾應依本局89年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
      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
      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
      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剛搬遷至○○○街○○段○○巷○○弄路口房子,之前見鄰人將回收物置放於此
      ,供一位老婦人撿拾。此區已成常態性放置區,目前仍有不少鄰人置物於此。訴願人家
      人才第1 次行善,且放置物非垃圾包,僅是一紙箱內裝紙類回收物,請顧及人之惻隱之
      心,因只為幫助窮困老人,念及情理法,請予免罰。系爭資源回收物非訴願人所放置,
      所以和原處分機關洽談時因不明事實,以為是垃圾包,才告知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於地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源回收物非其所放置,與原處分機關洽談時因不明事實,以為是垃
      圾包,才告知身分證字號云云。查本案依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一、本
      案係與○○○(訴願人)本人透過電話詳談,得知其確實有將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依廢清法(廢棄物清理法)告知未依規定放置將告發,其同意受罰而提供身份資料…
      …二、據其表示確實是其放置,(因詢問過是否為實際行為人),其表示是其放置……
      」,復觀諸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所載:「……三、查證結
      果內容摘要……電話聯絡○○○其表示因資源回收物交給拾荒業者,因而其隨意丟棄,
      本隊依其事實違反廢清法(廢棄物清理法)請其提供身份資料予以告發。」,本案既經
      原告發人員進行查證,並為訴願人於其時所不爭執,在未有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因
      其事後空言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本巿於86年3 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
      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
      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既
      未於規定時間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
      將資源回收物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區域已
      成常態性放置區,目前仍有不少鄰人置物於該地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該地
      並非常態性遭民眾丟棄垃圾包,縱使確有他人棄置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應由原處分機關
      加強查處,訴願人尚難據此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此一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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