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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廢字第J9302831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於93年11月9日7時28分,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
    果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年11
    月17日北市環罰安字第X408583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3年11月22日廢字第J9302831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4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
      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
      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自
      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
      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3 個月
      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
      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
      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
      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 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4千5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小孩於93年11月9 日早晨上班上學前於早餐店吃早餐,期間小孩不經意間溢
       出糞便,遂在店裏清洗並打包,訴願人準備騎機車前囑咐小孩拿到附近垃圾桶丟棄,
       未料原告發單位稽查人員誤認為隨意丟棄居家垃圾,並請訴願人到原告發單位說明,
       但因為上班上學趕時間之故,未予隨行,事後收到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
       經打電話理論,所得到之回答是:稽查人員曾來電(小孩接聽)要求須到隊裏說明。
       訴願人與配偶皆不知情,亦未接獲來電。
    (二)訴願人有3點聲明: 1.此非為居家垃圾。2.此小包垃圾可丟入垃圾桶之側邊開口。3.
       訴願人教育小孩不可隨意亂丟垃圾,需丟棄於垃圾桶內。基於以上3 點,訴願人不知
       違規何在,請原處分機關審酌查明,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小孩甫出生即因罹患巨結腸
       症在醫院開刀 3次,故隨身攜帶紙尿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 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2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於早餐店吃早餐,期間小孩不經意間溢出糞便,遂在店裏清洗並打包
      ,訴願人準備騎機車前囑咐小孩拿到附近垃圾桶丟棄,未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認為
      隨意丟棄居家垃圾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原告發人員說明,案發當時係訴
      願人騎乘機車載小孩將垃圾包棄置於果皮箱,待執勤人員趨前告知時,訴願人立即將該
      垃圾包抽回並置於機車行李箱中,該垃圾包之尿布不止 1片,約有 5、6 片之多。是以
      該垃圾包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一般家戶垃圾應可認定
      。而家戶一般廢棄物不論垃圾包體積大小,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外,均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原處
      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範甚為明確。是以本件訴願
      人之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而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
      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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