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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廢字第 J94004479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月28日7時35分,在本市文山區○○街○○
    段○○巷(原處分書誤植為「○○巷」,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4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
    40427600號函更正在案)○○弄口公園旁地面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圾包,該垃圾
    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信件信封。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拍照存證,嗣於94年 1月31日依上開信封所載收件地址前往查證後,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
    所棄置,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環罰文字第X421922 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原處分機
    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2月4日廢字第 J940044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1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460222200號及94年 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2024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3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
      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6年12月22日環署廢字第80445 號函釋:「……
      說明: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
      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
      適法之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
      )資源垃圾應……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
      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
      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
      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資源垃圾包並非由訴願人放置在現場;告發人員說1月28日7時35分查獲該垃圾包,
      嗣於1 月31日至訴願人家中,只是問採證照片中信封是不是訴願人的,便要求其簽收舉
      發通知書。若普通市民或馬市長的信封在外被人放在塑膠袋中就因而成罪,這公平嗎?
      因為家務皆由訴願人之父親處理,如果真要罰,由訴願人之父親負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資源垃圾包,
      其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信件信封,且上開信件已拆封,應係
      收受人於收受後所丟棄,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該信封所載收件地址進
      行查證,此有上開掛號信件信封、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3月3 日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及環保署函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又查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
      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家務均由其父親處理,
      是本件若要處分,應處分實際處理家務之訴願人之父親,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本案
      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包之違規行為究係訴願人或其父親所為?即有究明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未為詳實之調查,即遽予裁處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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