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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機字第A93008108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4 日11時28分,在本市中正區○○街○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
    避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以
    93年11月19日D078676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依同法
    第69條規定,以93年12月6日機字第A9300810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稽查當時,相關稽查人員並未指揮訴願人進入檢測區域,負責指揮的稽查人員係
       背對著訴願人(詳如所附照片)。
    (二)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皆有定期保養,且93年10月份已至合法之檢測站受檢,車況良好,
       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驗。
    (三)訴願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未停車受檢,所謂「攔查拒停,逕自逃逸」之違章事實並不
       存在,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對訴願人告發,並處訴願人5 千元罰鍰,此有採證
      照片5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202 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見稽查人員對其攔檢,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未停車受檢乙節。按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稽查人員均於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
      章,帶口哨,於稽查當時係站在攔檢站前10公尺處,且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
      車輛停車受檢,並於路邊置放三角錐及「機車攔查(檢)請靠右停車受檢」之標語牌,
      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騎乘人騎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應停車受檢,訴願人空言
      主張不知攔檢等節,尚難採據。另機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否於攔檢時有規避檢查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是否參加定檢、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乎相關法令規定,其違章情節
      有異。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至定檢站受檢且廢氣排放符合標準等節,似對相關法令有
      所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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