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5 日廢字第J94000846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7日10時57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前,查認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亂丟檳榔蒂於路面,妨礙環境衛
生,乃拍照存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F12106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廢字第J94000846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222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4年3 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於94年3 月2 日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
以94年3 月2 日北市訴(愛)字第09430177211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影本1 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補
正送會,俾憑辦理。說明……二、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
人……簽名或蓋章……』經核 臺端前開訴願書未有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請依主旨
所定期限補正……」上開通知函於94年 3月 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