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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9 月14日機字第A90009302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8 月17日11時38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4年5 月23日發照)車牌未貼有排氣定期檢驗合
      格標籤,乃當場掣發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通知系爭機車所
      有人即訴願人應於90年8 月2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
      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境保護署網站查詢
      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9條規定,以90年8 月31日D73974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9 月14日機字第A90009302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0年9 月14日機字第A900093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2 項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送達,嗣經投遞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4年3 月9 日將該
      處分函寄存於訴願人住居所之郵政機關(臺北○○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
      ,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
      ,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 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4 月10日,是日
      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94年4 月11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4 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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