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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廢字第J93A00581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8 月26日,在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查認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 0.06 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
    關開立93年8月26日第A9207322 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並
    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進行告發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3年12月16日11時許至前址實施複查,查認
    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遂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399987 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1條第3項規定,以93年12月23日廢
    字第J93 A005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告發,前於93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4年 2月4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為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39998
      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93年12月23日廢字第J93A00581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
      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
      51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面
      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
      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貨
      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市
      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購
      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
      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 等成分,經
      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違反本
      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1次先施以警告……第2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五
      、實施日期:本公告自公告日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政府限塑政策僅對有店面之餐飲業而開放用量非常大的一般市場及無店面之商家,使合
      法納稅人受到不公平待遇。且訴願人所使用的環保袋,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
      有毒氣體,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整條街的大部分業者都在使用厚度未達0.06公釐
      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原處分機關只選擇一家進行告發,有違法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
      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3年8月26日第A
      9207322 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93年12月16日北市環
      信罰字第X399987號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應可確認。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告、法令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又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使用,落實
      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
      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 號公告「
      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
      自93年7 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7 類對象為塑膠袋限制使用,限制其不得提供含
      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
      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是本
      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則其所使用之塑膠袋自應符
      合前開公告規定,至系爭塑膠袋是否可自然分解且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
      另依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內容稱:「……
      轄內曾遭開立警告單者有數拾家……而遭告發者其亦非首例,……」是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選擇性執法,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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