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4 日廢字第H9400010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1日10時30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大同區○○○路與○○路交叉口,發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F12483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1 月4 日廢字第H940001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第51條第3 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事實│裁 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額 │
       │    │法 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工程施工│第50條│從重 │ 6 千元 │1千2百元│  6千元   │
       │污染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工程」係由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
      ,並另行成立人事、財務及工程進行均獨立運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商」處理工程事宜,非訴願人所能獨立掌
      控,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
      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爰予拍照採證,經查明該工地
      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93年12月27日F12483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1 月4 日廢字第H940001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6 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5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
      12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及第50條第3 款規定,係以污染地面之行為人為處罰對
      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依採證照片顯
      示施工單位為捷運局北工處,請說明訴願人是否確為施工單位?......查覆內容:一、
      本案告發為○○工程,裏為○○/○○/○○共同承攬營造,......」且就本案系爭泥
      砂污染地點之採證照片觀之,○○線道岔段工地資訊及環保告示牌內容顯示該工程施工
      單位有捷運局北工處及○○/○○/○○等,則本案污染地面之行為人是否確為訴願人
      ?或係其他承攬廠商所為?不無疑義,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