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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 日機字第A94000029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2日10時49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 xxx號重型機車(87年10月31日發照)於使用滿1 年後,逾期未完成92年度之排氣定
      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4104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3年10月2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乃掣發93年12月13日D079630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3 日機字第A94000029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 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巿)政府。」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1月3 日至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測,雖已逾檢驗期限,惟車行技師及原處
      分機關之一位小姐告知訴願人,系爭機車僅須在前次檢測廢氣(93年5 月5 日)後,未
      超過半年之時間內進行測試廢氣,原處分機關即應不予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為87年10月31日,訴願人應於92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3年10月22日)並未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當場拍照存證,並填製編號04104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
      應於93年10月29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
      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
      遲至93年11月3 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採證照片1 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於93年11月3 日至車行檢驗;且車行技師及原處分機關之一位小姐告知
      訴願人,系爭機車僅須在前次檢測廢氣後,未超過半年之時間內進行測試廢氣,原處分
      機關即應不予處分云云。惟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其若與前次檢測時間相距未超
      過半年即不予處分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認。況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24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惟依本
      大隊第一組查證資料如附,距該車前往檢驗日期93年11月3 日之最近檢驗日期為91年11
      月15日,92年度則完全無定檢紀錄,即該車已超過約2 年時間未前往機車行實施排氣檢
      測。......」且本件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寬限完成檢驗之期限為93年10月29日,訴願
      人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檢驗,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2年度
      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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