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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0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機字第A9300832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1日10時1 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由
      ○○○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9年3 月15日發照)於使用滿1 年後,逾期未完成
      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4180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予駕駛人○
      ○○,請其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10月1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掣發93年12月2 日D078547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9 日機字第A93008320 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4 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5 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巿)政府。」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使用人○○○被非警方人員攔停進行機車排氣測試時,認為稽查人員係詐騙集
      團成員,心生惶恐,故不予理會;且訴願人從未收過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不知有
      排氣檢驗之相關規定,懇請明察。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
      20041459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年3 月15日,訴願人應於93年3 月至4 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3年10月11日)並未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填製編號04180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予駕駛人
      ○○○,請其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10月18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4年4 月30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
      系爭機車駕駛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定檢資料
      查詢表及採證照片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使用人被非警方人員攔停時,認為稽查人員係詐騙集團成員,心
      生惶恐,故不予理會;且訴願人從未收過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不知有排氣檢驗之
      相關規定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0775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二、據陳情人表示,路邊機車攔查非警方人員而不予理會。本案
      機車攔查勤務,依稽查作業程序進行,於攔查點前放置機車攔查(檢)告示牌......」
      且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於攔檢站前置放三角錐路障、「機車攔查(檢)請靠右停車
      受檢」及拒檢者處罰鍰等警示標語牌,故系爭機車使用人應可辨識前開稽查人員之身分
      ;又訴願人之違規事項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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