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0月18日機字第A91005263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8 月21日11時4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3年11月10日發照)於使用滿1 年後,逾期未完成90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0295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
車應於91年8 月2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掣發91年10月16日D75161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1年10月18 日機字第A91005263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 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3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現行第40條)所定使用中汽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現行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
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施90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後,曾來函請訴願人補正系爭機車
定期檢驗,而訴願人已遵照原處分機關要求,於92年1 月4 日至機車行實施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並將合格書寄至原處分機關;又系爭機車遭原處分機關拖吊,致無法實施93年
定期檢驗,為何原處分機關還要處分訴願人?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
66498 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
原發照日為83年11月10日,訴願人應於90年11月至12月間實施90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1年8 月21日)並未實施90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當場拍照存證,並填製編號00295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
應於91年8 月28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
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
遲至92年1 月4 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於92年1 月4 日至機車行實施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且該機車遭原處分機關拖吊,致無法實施93年定期檢驗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
原應於90年11月至12月間完成90年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寬限至91年8 月28日,惟訴
願人於92年 1月4 日始完成檢驗,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0
年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
機車未實施90年度機車定期檢驗,與訴願人主張其機車未實施93年度機車定期檢驗無涉
。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
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