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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8日機字第A94000964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 月25日12時27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89年3 月22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
      93查第01764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2 月1 日前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3 月24日D08031
      3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以94年3 月28日機字第A9400096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9年3 月22日,訴願人已依規定於94年3 月23日檢驗合格,是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開立告發通知單及處分書之前,即已依規定檢驗合格,請予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
       年3月22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3 、4 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 年1月25日)並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2月1日前至環保署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遲於94年
      3 月23日始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檢驗通知單影本、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影本
      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開立告發通知單及處分書之前,即已依規定於94年
      3 月23日檢驗合格乙節,按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
      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 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而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罰鍰新臺幣3 千元。本件
      訴願人依法應於93年3 、4 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時(
      94年1 月25日),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
      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2 月1 日前完成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遲至94年3 月23日始完成系爭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93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處以罰鍰處分,自非無據。訴願人尚難以94年3 月
      23日已完成檢驗之事後改善行為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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