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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3日第 0818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2 月1 日,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及○
○號前,分別發現張貼刊登有「xxxxx」 聯絡電話之違規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
,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查認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單污染環境,且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以
94年2 月23日第0818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自94年3 月8 日至94年9 月8 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 月8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424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違反電信法案件(08180 號處分書)......,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案告發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08180 號處分書,並將另
函文電信單位儘速辦理復話......」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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