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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0日廢字第H94000378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 1月 3日15時 1分,
在本市內湖區○○街○○巷內,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泥流出污染路面
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94年1月17日北市環罰內字第X41100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 1月20日廢字第H94000378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2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9日北
市環稽字第09440281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4月11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2月 5日)已逾30日,惟
訴願人曾於94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8 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
第51條第3 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
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
│ │ │ │(新臺幣│(新臺幣│罰金額│
│ │ │ │) │) │(新臺│
│ │ │ │ │ │幣) │
├────┼────┼────┼────┼────┼───┤
│工程施 │第50條 │從重 │6千元 │1千2百 │6千元 │
│工污染 │ │ │ │元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3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工地於93年11月中旬屋頂突出物灌漿後,並無任何灌漿作業。相片所指出之路面污
染疑似白色塗料傾倒後過往車輛輾壓造成,地上泥漿砂石,亦為該車輛所造成;又當日
系爭工地並未進行裝修工程,亦未進行相關裝修材料進場。 94 年元月份○○街○○巷
內除系爭工地外,另有○○街○○巷○○之○○號住戶進行外牆噴漆裝修工程。94年元
月3日工地施工僅有水電工 2 名,且並無任何施工車輛出入產生污泥污染。依調閱之路
面污染照片顯示,該輪胎痕跡並非由系爭工地出入,泥砂污染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路面散佈污泥,造成污染,爰予拍照採證;經查明該
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以94年1月17日北市環罰內字第X41100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1 月20日廢字第H94000378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4603158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4年1月3日當日並無施工,系爭污染非其造成云云,惟依系爭採證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工地出入口前確有泥砂污染路面未清除之狀況,且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訴願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無論當日工程污染是否為其
所為,訴願人仍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
責,然訴願人未及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機動巡查時發現,揆諸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是其所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污染路面,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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