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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3日機字第 A94000271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3日14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定檢查核勤務,攔檢由訴願代理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輕型機車(85年 2月 6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乃當場掣發93查0386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3年11月3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
驗,該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12月28日D0803203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月3日機字
第A9400027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
鍰。該處分書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2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
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
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 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代理人○○○於93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被原處
分機關人員攔檢開具 1張檢驗單,要訴願人將機車送檢。但當時該攔檢人員並未告知須
速檢驗與罰款問題,故訴願人不知此單據之危險性。嗣訴願代理人代訴願人先後 2次將
機車送到石牌機車行檢驗,但該機車行卻稱不能檢驗,並介紹其他可驗車之機車行。嗣
訴願人花費 1千餘元才通過驗車,並於隔天將驗車單寄到原處分機關。但訴願人仍於94
年 4月29日收到罰單。請問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是否有義務告知受害者情況?因該單據
並非罰單。是否被攔檢開單即須繳款3千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由訴願代理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xxx-xx
x號輕型機車(85年 2月6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乃開立93查0386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前攜帶該通知
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限
前往檢驗,乃開具93年12月28日D080320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復以 94年1月3日機字第A9400027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386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人員並未告知須速檢驗與罰款云云,惟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5年2月6日,故應於93年2月至3月間
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惟據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最近
之檢測日期分別為88年7月5日及94年 2月24日,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3年
11月23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3年度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3年11月
30日前補行檢驗,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於94年 2月24日完
成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復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
現場掣發並經訴願代理人即系爭機車使用人○○○收受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第
三聯:車主回執聯),業已載明「一、通知事項:1.……請務必於93年11月30日前,攜
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詳背面)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
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該通知單背面亦載有經環保署認可之臺北市各機車定檢站名稱、地址
及電話等,故訴願人所稱攔檢人員未告知須速檢驗與罰款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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