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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廢字
    第 J94008718、 J9400871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94年 4月13日第W00043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發現
    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該廣告內容為「租門戶獨立式套房○○路○○段○○後
    方近捷運傢具全 xxxxx」,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
    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
    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4 百元)罰鍰,並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4月13日第W0004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上開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
    (期間為自94年 4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訴願人不服附表所載處分書及前揭94年 4
    月13日第W0004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1 │94年 3月15│文山區○○路│94年 3月30日北│94年 4月11日廢│
      │ │日10時25分│○○段○○巷│市環罰文字第 │字第 J94008718│
      │ │     │15號旁興泰里│ X422017號  │號      │
      │ │     │公佈欄內  │       │       │
      ├─┼─────┼──────┼───────┼───────┤
      │2 │94年 3月15│文山區○○路│94年 3月30日北│94年 4月11日廢│
      │ │日10時45分│○○段○○巷│市環罰文字第 │字第 J94008719│
      │ │     │○○弄○○號│X422018 號  │號      │
      │ │     │旁興泰里公佈│       │       │
      │ │     │欄內    │       │       │
      └─┴─────┴──────┴───────┴───────┘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31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廢字第 J94008718、
       J9400871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94年 4月13日第W00043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發文日期皆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
      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
      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工務局。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工務局
      。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五、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局。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 6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 1項至第 3項或第 5項第
      2 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
      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 14014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日前接到不明人士電話詢問是否有房子出租,訴願人直覺是詐騙電話,故答稱
      沒有並立即掛上電話,未料對方又來電自稱是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要開單並停話,訴
      願人因不堪其擾,速掛電話。訴願人從未有張貼廣告之事實,請撤銷兩張罰單及停話之
      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分
      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
      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
      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0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
      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並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4
      月13日第W0004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上開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
      月,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96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日前接到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詢問時,已表明沒有房子要出租,其從
      未有張貼廣告之事實等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
      物)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三、94年 3月15日依電話查證
      ,接話者稱套房已租完,本隊表明身份並告知原委,接話者表明告發就告發,立即掛電
      話。四、經大隊查明電話所有人後,於94年 3月29日AM11:00依查證電話號碼所有人查
      明,接話者自稱○○○,套房已租完,本隊表明身份並告知要告發與停話,對方表示停
      話就停話,立即掛電話。……」則在依系爭廣告物所載內容既可與訴願人聯絡之情形下
      ,該廣告物之利益已足堪認係歸屬於訴願人,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未張貼系爭廣告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另針對系爭聯絡電話
      之停話處分部分,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證,系爭聯絡電話確係使用於租屋用途上
      ,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張貼 2件廣告,污染定著物,各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及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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