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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廢字第 J9400760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人員支援萬華區清潔隊執行「○○」勤務,於94年 3月16日
    22時30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當場掣發94年 3月16日北市環罰南字第 X41978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3 月28日廢字第 J9
    40076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前於94年 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30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440382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27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環保署94年 5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
      037173號函,惟依其訴願書所載「垃圾桶不是給路人丟垃圾的嗎?為什麼要開罰單……
      」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廢字第 J94007600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30日)距
      前開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4月13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4年 3月17日及 4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於提起訴願期間內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
      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
      、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
      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
      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
      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
      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天在○○國中社區大學上課,帶著水果及蒸花生當晚餐。晚上10時30分左右,
      在返家途中將晚餐吃完,並將吃剩下的 2、 3個香蕉皮、花生殼及蓮霧渣等放入小袋子
      ,隨手丟入○○國小後門垃圾桶內。此時突有 3人騎機車過來說要開罰單,理由卻是寫
      廚餘。明明是果皮及花生殼,為何寫廚餘?垃圾桶不是給路人丟垃圾的嗎?如不能丟果
      皮,垃圾桶應註明只能丟棄何物,也要加註附近住戶不能丟棄,如此一來訴願人也不致
      於犯錯。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家
      戶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43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於返家途中吃晚餐,並將剩下之果皮、花生殼放入小袋內,隨手丟到
      垃圾桶內,所丟棄者並非廚餘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生、熟固
      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
      之菜葉如瓜果皮及水果渣等。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
      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
      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
      件據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以訴願人手提之垃圾包體積大小而言,其顯非僅裝有行走間
      飲食或活動所生廢棄物之小袋包,故不得將其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復依原處分機關
      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是日晚間22時30分於本市○○路○○段○○巷○
      ○號巷口發現市民○○○君棄置垃圾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經巡查人員前往取締並查看
      內容物後發現,棄置物均是可回收之家戶廚餘……。」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把
      裝 3、 2個香蕉皮、花生殼、蓮霧渣的小袋子丟在垃圾桶內」。是訴願人所棄置者為前
      揭公告所稱之廚餘,應無疑義。又本件查獲日(即94年 3月16日)係週三,非垃圾清運
      日,是訴願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依前揭公告所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
      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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