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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小字第 A9300717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自用小貨車排放黑煙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20日柴 9330091號汽
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3年 9月 3日前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測通
知書於93年 8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 1日 C0000128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小字第 A9300717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2日補正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
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
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
,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
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
型車處新臺幣 1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接到通知檢驗之通知書,無從檢驗,且系爭車輛已於93年10月間因颱風災害
而報銷,不去檢驗,並非故意。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疑似排
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 9月 3日前完成系爭車輛檢測作業,惟訴願
人未依限完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20日柴 9330091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送達證書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因未接到檢驗通知書致無從檢驗,且系爭車輛已於93年10月間因颱風
災害而報銷等節,經查上開檢測通知書係於93年 8月20日寄發,並由訴願人本人於93年
8月23日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通知書上已載明
逾期檢驗將依法處罰之意旨,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
機關依法掣單告發、處分,洵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卷附車籍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因逾期檢測,經監理單位於93年10月 7日註銷牌照,非如訴願人主張,係因颱風災害
而報銷,且訴願人未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或停駛,仍屬使用中車輛,系爭車輛既未依限(
93年 9月3 日)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68條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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