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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5月7日機字第A9101927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輕型機車,前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
    機關遂以91年1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
    於91年 2月25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91年 2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遂以
    91年4月24日D73114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
    第61條規定,以91年5月7日機字第 A9100192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1月31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2月30日)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94年 1月29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94年 1月31日),
      是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
      ……」第38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
      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1條規定:「違反依第38條所定
      之辦法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
      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
      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
      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61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於發現有
      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 7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9年12月 4日(89)環署空字第00654181號函釋
      :「主旨:關於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經通知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檢驗之處罰疑
      義,復如說明……說明……二、對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未依規
      定至指定地點檢驗,究應如何處罰乙案,本署曾於89年4月25日以環署空字第0019606號
      函請 貴府環境保護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63條處罰在案。惟經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人民檢舉後之後續處理及裁罰並未明定,如逕概括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3條處罰,似有可議之處,是以本署
      89年10月23日(89)環署訴字第 0049151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表示,對於經民眾
      檢舉,復經主管機關通知,未至指定地點檢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同法
      第63條處分者,並不恰當,應另為適當之處理。三、為求適法,適當處理民眾檢舉有污
      染之虞車輛案件,爾後對於受理之檢舉案件,如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請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8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則依同法第61條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書為91年 5月間開立,為何遲至93年12月30日始送達訴願人,造成訴願人
       相關資料已難尋。又原處分書其事實欄記載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之行為,
       然未加敘明究係如何違規。
    (二)本案系爭車輛因90年納莉風災淹水,該車於91年 1月30日之前均未修復,不屬使用中
       之車輛,而民眾檢舉應提供具體證據,如照片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單憑民眾檢舉,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使用中之車輛,造成空氣污染而應予處罰。
    (三)又原處分機關91年1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號檢驗通知單並未告知訴願人可以辦
       理延展檢驗之申請,卻逕以逾期視同規避、拒絕檢驗,並隨後處分訴願人,故該處分
       之程序顯然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有違法。
    (四)縱訴願人所有車輛可認定為使用中之車輛,然依民眾檢舉後未檢驗之行為亦僅該當行
       為時同法第40條規定者,原處分機關以積極之規避、拒絕檢驗之規定予以處罰,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且適用法律錯誤,更是濫用行政裁量。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
      機關以91年1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1年 2
      月25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
      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暨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條規定處以新臺幣5千元之罰鍰。」
      上開通知書於 91年2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於91年 2月25日前
      完成檢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
      定,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1年 5月開立之處分書何以93年底始送達,致訴願人當時檢驗完成回覆原
      處分機關之資料已難尋,且原處分機關未有具體證據僅憑民眾檢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機車為使用中車輛,有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等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
      處理辦法係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所訂定。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違反者,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1條規定處罰。經查本案系爭車輛經民
      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時,並未有依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遂以91年1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
      應於91年 2月25日前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而遲至91年 6月29日始
      完成檢驗,此有檢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已違反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甚明,訴願主張,要不足採。六、又訴願人主張其違規
      行為應僅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積極之規避、拒絕檢驗
      之規定予以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其適用法律錯誤,更是濫用行政裁量乙節,按
      前揭環保署89年12月 4日(89)環署空字第00654181號函釋意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對於人民檢舉後之後續處理及裁罰並未明定,如逕予概括適用該
      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並不恰當;故對於檢舉案件,經主
      管機關研判有污染之虞者,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則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處罰。經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乃依法通知訴願人依限完成檢驗,訴願人既未依限
      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並依行
      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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