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8月10日廢字第 W646772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6月28日13時30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前人行道,發現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包放置戶外待運,違反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 7月17日北
      市環南港罰字第 X27548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
      時同法第 23條第 3款規定,以 89年 8月10日廢字第 W6467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0年 1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882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W
      64677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