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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機字第 A9400162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30日15時28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攔查檢測勤務,查認訴願人騎乘屬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8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原處分
      機關乃以案外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而以94年 6月 7日D0803112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
      以94年 6月13日機字第A9400162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新
      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而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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