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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2月11日廢字第 W651525號及第
     W651526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89年10月 8日10時
      45分及14時 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號誌桿上及○○○路○
      ○段○○巷○○號前之燈桿上,發現有任意繫掛商業性售屋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
      之「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認係訴願人所為,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89年11月1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240 194號及 X2401
      9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 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12 月11日廢字第 W6 51525 號及第 W6515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887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
      字第 W651525、 W65152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
      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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