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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5日廢字第 H94001199號及
    94年 3月28日廢字第H94001208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分別
    查認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
    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分別以附表
    所列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附表所列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
    鍰( 2件合計處 1萬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7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文號    │號      │
      ├─┼─────┼──────┼───────┼───────┤
      │1 │94年 3月17│本市中山區○│94年 3月22日北│94年3 月25日廢│
      │ │日15時23分│○○路○○巷│市環稽三中字第│字第 H94001199│
      │ │     │口     │F135019 號  │號      │
      ├─┼─────┼──────┼───────┼───────┤
      │2 │94年 3月18│本市中山區○│94年 3月22日北│94年3月28日廢 │
      │ │日11時35分│○○路○○巷│市環稽三中字第│字第H94001208 │
      │ │     │口     │F135020 號  │號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 2件處分書發文日期皆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實  │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工程施│第50條 │從重  │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工污染│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現場施作工程,未見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也未有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要求
      改善,舉發通知書內也未有該工程現場人員之簽名,請原處分機關詳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
      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爰予拍照採證,經
      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附表所列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列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
      願人 6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689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現場施作工程,未見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也未有原處分機關人員至
      現場要求改善,舉發通知書內也未有該工程現場人員之簽名乙節,惟查依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6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一、職等於94.3.17.
      執行工地稽查勤務,是日下午15時23分行經○○○路○○巷口時,發現○○有限公司承
      造之工地,因無洗車設備,致車輛出入,泥砂嚴重污染○○○路之路面……,遂進入工
      地尋找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因工地主任未在現場,卻有 1位自稱業主之男子出面
      ,並立即請工人清除路面之泥砂,職等並囑其轉知工地主任將予掣單舉發,……二、94
      . 3.18. 上午11時35分,職等因其前日污染嚴重,遂再次前往稽查,盼能改善完畢,豈
      知到達現場時,其工地出入口仍因車輛再(在)進出,致泥砂等嚴重污染路面,遂進入
      工地欲找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仍未於現場,仍由前 1日之業主出面,且其回覆職等昨
      日確已轉知工地主任,……職等遂告知因路面受污染嚴重,仍將予掣單舉發。三、本案
      雖屬同一工地連續兩日告發,然第 1日之污染現場已派人清潔,翌日之污染實非前 1日
      污染之遺留,顯係另次之污染,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舉發,……」本件訴願人既不否
      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
      環境負清理之責,然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揆諸
      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等污染路面,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分別處以訴願人6千元罰鍰,2件合計處1萬2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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