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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廢字第 J9401385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24日21時48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後右側地面,發現訴願人將盆景內廢土任意棄置於地面,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
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94年5月24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
42141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6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6月3日廢字
第 J9401385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並
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801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6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 6月23日北市訴己字第 094305634
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
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
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
影本補正簽章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4年 6月27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前開94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01200號函業已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X421414號通知書、J94013859號處分
書)提起陳情案……說明:……二、經查本案告發採證過程有瑕疵,原 X421414號舉發
通知書及對應之 J94013859號處分書業已撤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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