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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5日廢字第 H9400118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
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3日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時,
查得訴願人於94年 1月28日起即進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訴
願人於94年 1月31日始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於訂定契約書前,即先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
條規定,乃以94年 3月14日北市環罰三科字第X4096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5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25日廢字第H94001188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於94年 4月11日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
以94年4月29日北市訴(愛)字第0943038621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貴
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補
正到會,俾憑辦理。說明……二、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核 貴公司訴願書未經貴公司及代表人蓋
章……爰請依主旨所定期限補正……」上開通知函於94年5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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