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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2日廢字第 J9302935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1月 5日 8時30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
,查認○○局經管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對面空地(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
系爭土地管理人為○○局,並認其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5日
北市環信通字第B9310007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接獲該通知單
後 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逾期仍未清除改善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00435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93年12月 2日廢字第 J930293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
通則(以下簡稱組織通則)第 3條第 2款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
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是以○○局及各地區辦事處均
有行政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案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登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原處分之相對人乃列訴願人上級機關「○○局
」,非為訴願人;惟訴願人依前開組織通則之規定,為經管系爭國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
,則訴願人基於法律所定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致權
益受損,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訴願,為適格
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
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
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管之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無法確認所指髒亂地點之現地狀況,訴願人於接
獲改善通知單後,旋以93年11月16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信
義區清潔隊○○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會勘,惟當日該分隊並未到場。本
案舉發通知書與處分書亦僅文字記載,並未具體標示髒亂位置圖,訴願人無法確認舉
發髒亂地點是否為訴願人所經管,並非訴願人故意拖延,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應
明確指明違法地點位置與事實。又該筆土地係由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負看管之責
,訴願人業已函請國防部秉權辦理。
(二)訴願人為本事件適格之當事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
之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此有
原處分機關前開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確認髒亂位置及已函請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秉權處理云云。按為有效改善環境衛生,維護民眾健康,土地管理人對於其土地之環境
維護負有管理、清除之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所明定。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原處分機關除拍照證明違規事實外,並查明違規地點之土地地
號,並於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違反地點欄之明確記載,該局對系爭土地自負有管理、
清除之義務。末據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143500號所附答辯書陳
明,訴願人以93年11月16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
○○分隊於93年11月17日10時辦理會勘,惟訴願人於會勘前 1日始行文通知,原處分機
關不及派人依時與勘;況此亦不足以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前開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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