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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2日廢字第 J9401216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於94年 5月 4日21時 5分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對面果
    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5月
     4日北市環罰士字第 X42597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5月12日廢字第J940121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6月 3日送達。期間,訴願人於94年
     5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6719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在案。訴願人不服前揭處分書,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
      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 3項規
      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
      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
      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
      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
      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4千 5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 5月 4日所丟棄的垃圾,只有家中小孩擤鼻涕的衛生紙,其他如黑色保麗
      龍盒、調味包及優格包裝內膜等,都是訴願人與家人在堤防附近撿拾的,因訴願人配偶
      有出門攜帶塑膠袋備用的習慣,故用米袋將垃圾包好,連同衛生紙一同放入垃圾箱內。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蠻橫,還召來多名警員,共同威嚇脅迫手無寸鐵之訴願人,訴
      願人為求及早脫身,只能拿出證件讓稽查人員開單並簽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0795300號及 10540、 105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的垃圾,只有家中小孩擤鼻涕的衛生紙,其他如黑色保麗龍盒、
      調味包及優格包裝內膜等,都是訴願人與家人在堤防附近撿拾的,因訴願人配偶有出門
      攜帶塑膠袋備用的習慣,故用米袋將垃圾包好,連同衛生紙一同放入垃圾箱內乙節。查
      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079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
      ..○○○先生將其帶來之垃圾投入皮箱內,職隨即上前採證後出示證件,告訴傅先生其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請其出示證件,但傅先生不予理會職,從事發
      地......一直漫無目地(的)的遊走,多次企圖搭乘計承(程)車逃逸,最後職電請○
      ○派出所員警協助後, ......○先生才出示證件,......」及收文號 10540、10557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告發、採證過程中,陳情人小孩完全不在現場,並
      於當時○○○先生自承其垃圾包為其從家中攜出,其內容物為家中小孩製造產生,....
      ..」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除有使用過之衛生紙、黑色保麗龍盒、調味包、優格包裝
      內膜、紙袋等垃圾外,尚有印有「富麗米」之米袋,是以該垃圾包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一般家戶垃圾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該米袋係因其
      配偶有出門攜帶塑膠袋備用的習慣,故而以之將垃圾包好丟棄,惟據訴願人94年 5月 5
      日之陳述書所載:「本人於 5月 4日晚間因外出散步,順手將小兒擤鼻涕的衛生紙....
      ..包裝妥當,置於小紙袋內,將它放置到行人垃圾箱。不料貴單位之稽查人員即上前欲
      開罰單,......在這種情況下,我......只好把太太找來,當我的精神支柱。......」
      足見訴願人配偶係事後始到達現場,與訴願人主張該米袋係其配偶出門隨身攜帶備用顯
      有差異,訴願理由,顯不足採。按家戶一般廢棄物不論垃圾包體積大小,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外,均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規範甚為明確。是以本件訴願人丟棄之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而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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