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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0月29日廢字第 J91016079號及
    91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1016329號等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旁空地長期堆置雜物,形成髒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1年 7月
    30日14時前往勘查,發現系爭空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確有堆置廢棄
    物之情形,遂拍照採證,並查明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以91年 7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399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法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限於文到 1週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
    規定,以91年 8月 7日廢字第 J91A064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查察,依然
    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附
    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共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 │時間  │      │、文號    │        │
    │號│    │      │       │        │
    ├─┼────┼──────┼───────┼────────┤
    │1 │91年 8月│本市大安區○│91年 8月19日北│91年10月29日廢字│
    │ │19日10時│○○路○段○│市環安罰字第X3│第 J91016079號 │
    │ │46分  │○巷○號旁空│ 40460號   │        │
    │ │    │地     │       │        │
    ├─┼────┼──────┼───────┼────────┤
    │ │91年 8月│本市大安區○│91年 8月27日北│91年10月31日廢字│
    │2 │23日11時│○○路○段○│市環安罰字第X3│第 J91016329號 │
    │ │10分  │○巷○號旁空│ 40270號   │        │
    │ │    │地     │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6月 2日)距上開 2件處分書發文日期皆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1年 8月20日被拍賣,其所有權已非訴願人所有,不應對訴
      願人開罰單。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上仍有棄置廢棄物,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情形並未有效改善。此有現場拍攝
      之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2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訴願人為同法第27條第 2
      款之行為,經以91年 7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399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限期於文到 1週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然前揭舉發通
      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訴願人?何時送達?由何人收受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卷內復
      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則本件限期改善之屆至期限既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得否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為按日連續處罰,即有疑義。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乃
      訴願人於路旁空地長期堆置雜物,影響環境衛生,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以該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逕依
      同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處罰訴願人,亦非無斟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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