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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0月29日廢字第 J91016079號及
91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1016329號等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旁空地長期堆置雜物,形成髒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1年 7月
30日14時前往勘查,發現系爭空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確有堆置廢棄
物之情形,遂拍照採證,並查明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以91年 7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399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法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限於文到 1週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
規定,以91年 8月 7日廢字第 J91A064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查察,依然
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附
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共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 │時間 │ │、文號 │ │
│號│ │ │ │ │
├─┼────┼──────┼───────┼────────┤
│1 │91年 8月│本市大安區○│91年 8月19日北│91年10月29日廢字│
│ │19日10時│○○路○段○│市環安罰字第X3│第 J91016079號 │
│ │46分 │○巷○號旁空│ 40460號 │ │
│ │ │地 │ │ │
├─┼────┼──────┼───────┼────────┤
│ │91年 8月│本市大安區○│91年 8月27日北│91年10月31日廢字│
│2 │23日11時│○○路○段○│市環安罰字第X3│第 J91016329號 │
│ │10分 │○巷○號旁空│ 40270號 │ │
│ │ │地 │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6月 2日)距上開 2件處分書發文日期皆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1年 8月20日被拍賣,其所有權已非訴願人所有,不應對訴
願人開罰單。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上仍有棄置廢棄物,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情形並未有效改善。此有現場拍攝
之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2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訴願人為同法第27條第 2
款之行為,經以91年 7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399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限期於文到 1週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然前揭舉發通
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訴願人?何時送達?由何人收受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卷內復
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則本件限期改善之屆至期限既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得否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為按日連續處罰,即有疑義。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乃
訴願人於路旁空地長期堆置雜物,影響環境衛生,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以該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逕依
同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處罰訴願人,亦非無斟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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