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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餐飲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廢字第 H9400121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經營餐飲業,因民眾檢舉有油煙污染牆壁之
情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3月16日16時23分前往上址稽查時,查得
訴願人確有未妥善處理油煙,致油煙污染牆壁之情形,妨害環境衛生,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4年 3月16日北市環稽一字第
F13691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經訴願人之員工○○
○簽收,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28日廢字第 H9400121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13日送達
,期間,訴願人於 94年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2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440427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0日補具訴願書, 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94年 5月1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
願人曾於94年 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
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94年 3月 4日環署廢字第 0940016503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
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以下為事業:......(六)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餐廳為火鍋店,廚房僅作冷凍食品、蔬菜之細部分盤處理,並無煎、煮、炒菜之行
為,排風設備係內部之通風排氣裝置,室內所排出之氣體不會污染牆壁,該牆壁是陳
年老舊及雨水風化所致,非訴願人營業行為所造成之油煙污染。
(二)如牆壁老舊弄髒,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應先限期改善,而非立即開單處罰。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所經
營之餐廳未妥善處理油煙,致有油煙污染牆壁之情形,此有採證相片 3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46102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
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
清除油煙污染牆壁之事實,並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一般
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妥善處理油煙,致油煙污染牆壁,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4項規定,同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
依前開規定以94年 3月 4日環署廢字第0940016503號公告指定餐館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則本件訴願人既經營餐飲業,應即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指
定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一般廢
棄物。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於法顯有未合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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