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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1日廢字第 J9400132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1月23日14時許,發現本市中正區○
    ○街○○巷○○號後面(○○段○○小段○○、○○地號)之空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清潔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訴願人疏於管理致空地雜草叢生,乃填
    具93年11月23日第B9301352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2月 3日前派員清
    理完畢,逾期未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93年12月24日10時3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現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4日北市環罰正字第 X41
    563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4
    年 1月11日廢字第 J940013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
      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3年11月23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後,旋以93年12月3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應逕責成房屋所有權人清理。嗣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4日之舉發通知單更正髒亂地點
      為系爭地址「後面」空屋(地),與原改善通知單所載地點略有不同,訴願人乃於94年
       1月13日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經確認為訴願人經管之國有土地後,旋即於
       2月17日僱工清理完畢。本案自接獲通知至清理完竣之日雖間隔一段時日,然其主因在
      於原處分機關 2次通知所述地點不一,致訴願人判斷為非屬訴願人權責應清理之範圍。
      本件原處分機關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訴願人實因需先確認舉發地點,經確認無誤後,
      尚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程序辦理僱工清理事宜,並非訴願人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敬
      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93年11月23日14時許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清潔,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3日第B9301352號環
      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2月 3日前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此有
      現場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29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94年 5月20日陳情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改善通知單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略有不同,
      致訴願人誤判而延誤清理期限,且訴願人已於 94年2月17日清理完畢云云。經查原處分
      機關93年11月23日第B9301352號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行為發現地點」欄所載為「北市
      ○○街○○巷○○號(○○小段○○,○○號)」,核其內容應屬具體明確,訴願人自
      應依限完成改善。雖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違規行為成立後所掣發之舉發通知書「行為發
      生地點」欄所載「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後面(○○小段○○,○○號)」
      二者文字略有不同,然並不失其同一性,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且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94年 5月20日陳情簽辦單簽覆內容略以:「本案在93年10月20日經查
      ○○小段○○、○○號為○○局所有......雜草欉(叢)生,有滋生蚊虫(蟲)之虞,
      本人即電話通知該局承辦人○小姐,但事後卻未見其改善......即依行政程序在93年11
      月23日寄改善通知單限期 7天改善,但在93年12月24日複查時,仍未改善,即予掣單告
      發......二、如附件所示,在改善通知單與告發單上皆有註明髒亂之地號(○○、○○
      )......」及94年 3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2847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本局執勤人員並多次以電話向訴願人說明、勸導,是已明確告知該污染地點
      確為訴願人所經管......依原告發人員簽覆說明,其上址房屋係坐落於○○小段○○(
      號)地號上,又查○○街○○巷○○號後面土地其地號為○○小段○○號,且上開 2筆
      地號均為訴願人所經管,本案係因空地空屋內雜草叢生環境髒亂滋生蚊蟲,援引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以該土地管理人為告發對象......」準此,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又本案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限定之期限內改善清理完畢,
      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人尚
      難以事後改善行為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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