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廢字第 J9400094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31日15時18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與
○○街口,查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亂丟檳榔渣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
照採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以93年12月31日F12498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4年 1月 5日廢字第 J940009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
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否則尚難逕以其為當然所有人而據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車時不吃檳榔,因此不可能亂丟檳榔渣,況原處分機關既不對訴願人系爭行為
連續拍照,又採證照片亦未顯示搖下車窗或打開車門亂丟之行為,其僅以採證照片上之
圈點逕行舉發,原處分過於草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見 xx-xxx號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亂丟檳榔渣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
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 9461007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亂丟檳榔渣,原處分機關舉證草率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946100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載以:「一、本案為職於執勤途
中發現有計程車司機(車號 xx-xxx)隨手亂丟檳榔渣,乃拍照存證......二、因該計
程車司機隨手亂丟檳榔渣,乃突發行為,故無法進行連拍,且當時路口交通號誌也已變
燈不宜攔停,因此乃於查明車籍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見,並予以拍照採證;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確
為 xx-xxx號,是系爭車輛駕駛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復按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意旨,系爭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認
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而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
,即屬有據。訴願人雖否認亂丟檳榔渣,惟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
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
之能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