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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廢字第 H94000597號、
    第 H94000599號、第H94000616號、第H94000617號等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廢字第H94000597號及第H940005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
    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查訴
    願人分別於93年11月 3日及11月23日與委託人○○小吃店、○○餐廳有限公司、○○屋、○
    ○有限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遲至94年 1月 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逾前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申
    報期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乃以94年 1月28日北市環罰直字第X409577號、第
     X409578號、第 X409579號及第 X409580號等 4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分別以94年 2月 2日廢字第 H94000597號、第 H9400
    0616號、第 H94000617號、第 H94000599號等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 4件共計處 3萬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94年 2月 2日廢字第H94000597號及第H94000599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4年 4月11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廢字第H94000597號及
      第 H94000599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 2日)
      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二
      )聯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無法判別正確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2條規定:「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
      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事實          │             │
      ├──────────────┼─────────────┤
      │裁罰法條          │第55條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最高罰鍰(新臺幣)     │ 3萬元          │
      ├──────────────┼─────────────┤
      │最低罰鍰(新臺幣)     │ 6千元          │
      ├──────────────┼─────────────┤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 9千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規定申報之合約書,實際上為訴願人之客戶向嘉義縣鹿草焚化廠所
      為之進廠申請,訴願人與客戶所簽訂之清運契約書皆於期限內按時申報在案。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期限檢具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副
      知原處分機關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分別與○○小吃店及○○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 3日
      簽訂之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及蓋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4日收文章戳之訴願人93
      年12月31日(九三)達清字第0098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客戶所簽訂之清運契約書皆於期限內按時申報在案乙節,經查訴願人於
      94年 1月 4日副知原處分機關所檢具與○○小吃店及○○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清除廢棄
      物清運契約書之訂定日期為93年11月 3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3年12月 3日前,
      檢具該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而訴願人卻遲至93年12月31日始發函檢具契約書副知原
      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律規定期限。訴願人以契約起始日(93年12月 1日),作為申報期
      間之起算日,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 9
      千元罰鍰, 2件合計處 1萬8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廢字第 H94000616號及第 H94000617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廢字第 H94000616號及第 H94000617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94年 2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 2件處分書注意事項均載有,如對該等處分書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
      規定,自該等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遞送,故訴願人若
      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等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4月 2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4年 3月
      26日,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4年 3月2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 4月11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此部分訴願人提起訴願顯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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