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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機字第 A9400183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27日11時39分,在本巿士林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
之一氧化碳( CO)值達10.0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4年 5月27日D079308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 6月15日機字第 A94001831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4年 5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7064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
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發布日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HC(ppm │9,000 │
│ │ │ ) │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曾因遭竊而於93年 3月重新領取牌照,訴願人於94年 3月間至機車排氣檢驗站
進行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時,檢驗站人員告知訴願人系爭機車可於重新領取牌照 3年
後,再進行定期檢驗,且因訴願人重新領取牌照,致檢驗站之電腦無法進行排氣檢測;
又系爭機車係供訴願人上下班短程距離使用,致保養方面有所疏失,非訴願人故意違反
規定,況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後至臺北縣淡水鎮之檢測站進行檢驗,
系爭機車稍加調整後即達到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81年11月出廠,且為仍使用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27日11時39分,在本巿士林區○○路○○號
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 10.0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002089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
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相片 1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新領牌照致無法進行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且檢驗站人員告知可於
重新領取牌照 3年後,再進行定期檢驗;又該機車僅供短程距離使用,並於原處分機關
攔查進行機車排氣檢測後,至臺北縣淡水鎮之檢驗站驗車完畢,並符合標準云云。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排放超過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再者,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
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
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
)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
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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