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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機字第 A9400090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1月17日10時4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5年12月17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2年度之排
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2085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
應於94年 1月2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乃掣發94年 3月10日D078612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15日機字第 A94000900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0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4662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3月15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 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1個
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
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千 5百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告知訴願人趕快安排系爭機車之定期檢查
,不用罰鍰,所以訴願人並不清楚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之檢驗期限,且訴願人買車
時,車行亦未告知機車須每年進行定期檢驗。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為85年12月17日,訴願人應於92年12月至93年 1月間實施9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 1月17日)並未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填製編號02085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4年 1月24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
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惟訴
願人遲至94年 3月28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告知訴願人趕快安排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查,不用罰鍰;且訴願人買車時,車行亦未告知機車須每年進行定期檢驗云
云。卷查本件前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確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上業載明請訴願人
於94年 1月24日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限期檢驗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
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即可排除訴願人未依限實施92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
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買車時未受機車行告知須驗車等為由藉
以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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