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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400025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17日12時57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
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 1項
規定,乃以93年12月17日D078768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4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400025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5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440670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4月29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 5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糖尿病患,左眼白內障開刀而視力銳減,故車行速度緩慢,除非疏忽,否則不
可能故意規避檢查。根據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時車輛甚多,訴願人騎車行進中聽力相
對受限,再加上與搭載者談話,攔檢的哨音可能被背景聲音掩蓋而未聽到。另近來加油
站、家具行及建築工地皆會僱員著反光衣持指揮棒在路旁揮舞,環保稽查人員若不會同
警察人員,易被誤認為前者,況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到排氣檢測告示牌,稍一疏忽即可
能未察覺而未停車受檢。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12月17日D078768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4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400025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5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81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車輛甚多,再加上訴願人與搭載者談話,攔檢的哨音可能被背景
聲音掩蓋而未聽到及環保稽查人員並未會同警察人員,現場亦未見到排氣檢測告示牌,
稍一疏忽即可能未察覺而未停車受檢等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原告發人員於前
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說明:「職等於93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在○○路○○段○
○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氣攔查勤務,......重型機車xxx─xxx行經上址,......被稽查人
員示意停車未予理會,規避檢查逕自離去......」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於稽查當時現
場交通情形並非複雜,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站立於系爭機車右前方,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車受檢,而附近並無其他機車,後方之其他機車與系爭機車亦尚有一段距離,
是系爭機車使用人應可知原處分機關人員示意攔測。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
當時,攔停人員均依規定於胸前掛識別證、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路旁放置
明顯之說明標示牌,稽查當時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攔停受檢,且稽查人
員係位於攔檢站前10公尺處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本案訴願人既自陳當時行車
速度緩慢,其駕車經過時應可明確判別,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 1項及第69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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