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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4日水字第 Q94A00002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2月 4日10時25分,在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採取水樣,檢驗結果顯示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項
目檢驗值為 2,600,000CFU/100毫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300,000CFU/ 100毫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2月26日第 A013715號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 3月 9日水字第 Q93
000009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93年 4月23日
前改善完成。且另以93年 3月 3日北市環二字第 093308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93年 2月 4日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另經本局於93年
2月26日派員......查核結果,確認為維護不當所致,應立即改善,並應於93年 3月17
日前檢具......向本局報請查驗......」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93年 3月 1日 9時55分,再次派員至系爭現場採
取水樣,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項目檢驗值為5,100,000CFU/ 100毫升,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300,000CFU/ 100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
分機關再以93年 5月14日第 A01373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
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 5月18日水字第 Q93000024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3年 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重複處罰,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 3日
北市環二字第 09332037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 0931823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44020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違規情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9月27日環署水
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規定,故依法告發並無不合,同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重新開立之
94年 2月14日水字第 Q94A00002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 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 7條、第 8條、第25條、第26條所稱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第12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併同
處分書送達當事人:一、處分事由。二、應改善、補正事項。三、改善、補正期限。四
、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或按日連續
處罰之規定。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節略):
┌─────────────┬──────────────┐
│適用範圍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遊│
│ │樂園(區) │
├─────────────┼──────────────┤
│項目 │大腸桿菌群 │
├─────────────┼──────────────┤
│最大限值 │300,000 │
├─────────────┼──────────────┤
│備註 │ │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
限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 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
U/100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 47929號函釋:「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依第38條(現行第40條)通知限期改善,於
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
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
92年 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 7款所稱
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
..一、工廠......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八)觀光旅館(飯店)
:接待觀光旅客住宿並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
93年 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主旨:事業因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並依第40條限期改善,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
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一、......事業於不
同日經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其第 1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規定尚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 及
改善期間水質惡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二、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
,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
為原則,其相隔 2日之稽查 2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 2次之稽查結果較第
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 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
,第 2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
送達前之第 2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
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 1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93年 2月 4日至訴願人公司採取水樣,於 2月23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放流水
不符合標準,將於同年 2月26日派員前往查核。嗣於93年 3月 9日開立水字第 Q930000
0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3年 3月 3日才來文告知訴願人 2月 4
日放流水不符合標準確認為維護不當所致,卻又於93年 5月18日再次處訴願人 6萬元罰
鍰處分 3月 1日之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政府聲稱給予業者改善期限,卻又短時間要
業者改善,同年 3月17日限期改善之公文未到之前隨即第 2次採水,其前後順序及做法
是否合理妥適?而重為之處分仍為同一案件,理由亦相同,訴願人實難信服。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 0931823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在限期改善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查驗所採水樣『大腸桿菌
群』不符放流水標準,且較前次水質檢驗值高,遂援引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1月
30日環署水字第 47929號函釋意旨,予以按次處罰。然依上開函釋意旨係指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依第38條(即現行法第
40條)通知限期改善後,在限期改善之期限內,又經主管機關查驗發現有不符放流水標
準之情事,倘若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
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應予按次處罰。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93年 2月 4日查
核訴願人之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違規事實,係先以93年 3月 3日北市環二字第 0933080
7800號函命訴願人於93年 3月17日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
請查驗;另又以93年 3月 9日水字第 Q93000009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
訴願人於93年 4月23日前改善完成;是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時點為93年 3月 3日
及 3月 9日,然原處分機關第 2次派員查核之時間為93年 3月 1日,縱查核之水質不符
放流水標準,且高於前次查核水質之檢驗值,因第 2次查核之時點係在限期改善通知之
前,與上開函釋意旨係在通知限期改善後之查核似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是否
符合該函釋意旨?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四、本次
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復以94年 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0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9月27日環署水字第 0933007
0314號函釋說明 2略以:『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如第 2次之稽查結果
較第 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第 2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所
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 2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 1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本件
違規情節已符合上開函釋應予處分之規定,是以依法告發處分,尚無不合。三、本案本
局已依訴願決定書之主文,撤銷第Q930000024號處分書,並隨文檢附重新開立之處分書
(94年 2月14日水字第 Q94A00002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五、經查本府於前揭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 09318230700號訴願決定,業已表明本案原處分
機關第 2次查核之時點係在其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時點之前與原處分機關援引為處分理
由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 47929號函釋意旨是否相符,應再予釐
清。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據以維持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認本案違規情節符合
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9月27日環署水字第 09330070314號函釋意旨。惟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3年 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意旨,事業於不同日經環保機關
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其第 1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尚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 ?及改善期間水質惡
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又事業因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環保機關審認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7條並依第40條限期改善時,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倘事業再受環保機
關第 2次檢驗水質仍未符標準,亦即第 2次之稽查結果較第 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嚴
重,則第 2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然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時點為93年 3月 3日及 3月 9日,而原處分機關第 2
次派員查核之時間為93年 3月 1日,縱第 2次查核之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情節較第 1
次之違規事實嚴重,然第 2次查核之時點係在限期改善通知之前,與上開函釋所指之「
其第 1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尚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
效果,自不? 及改善期間水質惡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及「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
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係以第 1次違規行為之限期改善
公文開立後未送達前,經再次查獲水質惡化,始得予以按次處分之意旨似有不同,本案
原處分機關據以維持原裁處,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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