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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毒字第 Y940000
    05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
    作核可,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 1日17時,至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室訴願人營業處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開申請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前,即擅於上址販賣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以94年 4月 1日第 T001047號執行違反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35條第 7款規定,以94年 4月 6日毒字第 Y
    94000005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
      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 8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限制。」第35條
      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
      許可證:......七、違反第27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第3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
      (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
      事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 2點第 2款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欲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
      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請......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二)主管機關係以
       1種毒性化學物質、 1處場所、 1運作(法)人核准 1張運作核可。 1申請案如申請 2
      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於90年 9月 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販賣及貯存「環氧乙烷」之「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0府環衛字第385036號函核
      可訴願人申請在案。嗣訴願人因本案處分而詢問桃園縣政府「毒化物相關問題」,桃園
      縣政府始函復訴願人前開函核可販賣及貯存係誤植,將另行發函更正為僅核可訴願人貯
      存「環氧乙烷」。惟訴願人自申請起即信賴桃園縣政府核可之決定,並依此為販賣及貯
      存之行為,是行政機關之決定已存在,訴願人有信賴之表現,且該等信賴並無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今因桃園縣政府原核可有誤而遭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基於行政機關一體
      性,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於未經原處分機關為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前,即擅自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列
      管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之運作行為,此有經訴願人公司員工○○○及○○○簽名
      之94年 4月 1日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獲桃園縣政府所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
      ,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首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
      核可申請須知第 2點第 2款規定,運作(法)人貯存及販賣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應分
      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此亦經載明於訴願人向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 90年 9月5日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說明 2:「 1種毒性化學
      物質, 1個公私場所申請 1份。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場所分屬不同地址者,
      請個別申請。」。況查訴願人前已主動於94年 3月24日以上開運作核可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環氧乙烷」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且該運作核可申請表亦
      載有相同之說明。準此,本案訴願人於94年 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申請,既尚未
      獲核可,即擅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運作「環氧乙烷」,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 7
      款規定,仍應處罰。是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問題,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
      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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