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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環藥字第 U94000008
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 1月 5日查獲其轄區內○○藥局(桃園縣新屋鄉○○路
○○號)陳列販售之「○○」含有敵避(Deet)成分,屬列管環境用藥〔標示製造商:○○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惟未標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之許可證字號,爰以94年 1月20日桃環毒字第 09409
0080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處。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查核○○公司,
發現該公司系爭「○○」產品係購自訴願人,該局乃以94年 3月25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94001
104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即於94年 4月 1日派員前往本市文山區○○街○
○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查得訴願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擅自批發販賣環境用藥,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規定,乃以94年 4月 1日E002548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4條規定,以94年 4月 6日環藥字第U94000008號處理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4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
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三、一
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
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
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第 9條規定:「環境用藥販
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
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第44條規定:「未依第 8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或未依第 9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
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
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
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
環保署87年 9月10日環署毒字第 0061517號公告:「主旨:公告含樟腦、 ?、對二氯苯
防蟲粒劑及敵避(Deet)成分等為不列管環境用藥,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
....:公告事項:......自本公告日起 1年後,製造或輸入敵避(Deet)成分之產品標
示不得有本署許可證字號。」
89年10月 7日環署毒字第 0058943號公告:「主旨:公告含對二氯苯、 ?、合成樟腦、
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為列管環境用藥,並自91年 1月 1日起生效,同時停止適用本署87
年 9月10日(87)環署毒字第0061517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含對二氯苯(p-Dichlor
obenzene)、? (Naphthalene)、合成樟腦(Camphor)、敵避(Deet)成分之環境用
藥為列管環境用藥,應於民國91年 1月 1日前完成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二
、市售含對二氯苯、 ?、合成樟腦、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91年10月 1日前符合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標示之規定。......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敵避(Deet)成分之環境用藥經環保署87年 9月10日公告為不列管環境用藥,不適
用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問世後,於各種媒體上大量刊登廣告,市面上銷售成
績頗佳,產品知名度高,訴願人因消費者需求亦購進該產品零售。詎環保署89年10月 7
日公告,敵避(Deet)成分環境用藥,自91年 1月 1日起改為列管環境用藥。訴願人非
專營環境用藥商家,實無從得知環保署之改變,該公告內容亦非一般商家所得知悉。且
環保署於87年 9月10日已公告敵避(Deet)成分為不列管環境用藥,訴願人依媒體廣告
及市面流通情形,實難知悉該成分為列管用藥,販賣「○○」產品須經特別許可。系爭
產品係訴願人向進口商○○有限公司購入,屬一般零售,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 條第 1
項第 6款定義規定,同法第 9條所稱「環境用藥販賣業」,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
。原處分機關恝置該法第 3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不論,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其轄區內○○藥局陳列販售之環境用藥「○○」
產品(標示製造商:○○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外觀標示含有敵避
(Deet)成分,屬列管環境用藥,然其包裝正、側面均無環保署之核可證號,乃以94年
1月20日桃環毒字第0940900080號函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嗣經該局查得○○
公司之系爭「○○」產品係購自訴願人,該局乃以94年 3月25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94001
104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92年 7月31日向○○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產品 588罐,並轉批發出售 120罐予○○
公司。惟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許可執照,即擅自批售系爭產品,此有原處分機
關94年 4月 1日環境用藥查核表、訴願人93年 9月 2日送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非專營環境用藥商家,無從得知環保署公告變更云云,惟查行政法規公
(發)布施行後,並非不得修正或廢止,在公益之考量下廢止法規或修正內容,如已採
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自明。查環保署87年 9月10日環署毒字第 0061517號公告,
雖將含有敵避(Deet)成分者歸類為不列管環境用藥,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
產品不得標示許可證字號;惟環保署嗣復以89年10月 7日環署毒字第 0058943號公告,
將含有敵避(Deet)成分之環境用藥改為列管環境用藥,同時停止適用前揭87年 9月10
日公告。並規定該類環境用藥應自91年 1月 1日起完成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同年10月 1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標示之規定。此項公告自89年10月 7日發
布日起,至規定應完成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截止日(91年 1月 1日)止,所
定之過渡期間,長達 1年 2個月餘,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保障人民權利
之要求。次依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北市商一字第00324252-2號)所載,訴願
人之營業項目包括環境用藥批發業及環境用藥零售業,是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批發及零
售業者,自應熟稔相關環境用藥之法規及主管機關公告內容等,訴願人辯稱其無從得知
環保署公告變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為環境用藥零售業者,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規定云云,查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之定義規定,該法所稱環境用藥販賣業固然不包括一
般環境用藥零售業者;惟查本件緣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 1月 5日至桃園縣新
屋鄉○○路○○號新屋藥局查核,發現該藥局陳列販售系爭產品「○○」。該產品容器
上載明「製造商:○○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街○○號」,並標示含
有敵避(Deet)成分,惟無環保署之核可證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爰將相關事證資
料函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處。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查核,發現製造商○
○公司向訴願人購入系爭產品 120罐,該局乃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又訴願人於94年 4
月 1日原處分機關進行環境用藥查核時表示,其向○○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產品 588
罐。此均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1月20日桃環毒字第0940900080號函及所附94年
1月 5日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3月25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9
40011047號函及所附94年 3月22日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 1日環境
用藥查核表、訴願人93年 9月 2日送貨單、○○有限公司92年 7月31日開立之UW539780
46號統一發票及系爭產品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係訴願人自○○有限公
司購入 588罐之「○○」,再將其中 120罐轉批發售予○○公司,○○公司再轉售予○
○藥局,由該藥局陳列販售予一般消費者。是訴願人出售系爭產品之對象,並非直接使
用之一般消費者,而是仍有轉賣行為之中間商,故其非零售業者,而屬批發業者,洵堪
認定。從而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之批發業者,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許可執照,即擅
自批售系爭產品,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4 條規定處以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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