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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17日所為之移置處分及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92年 1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09260497900號及92年 4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 09261666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遂由其執勤員警於92年 1月14日赴本市萬華區
○○路○○號前汽車停車格查察,發現該處停有 1輛疑似有牌廢棄車輛(車牌號碼為xx-xx
xx號,廠牌型式:裕隆,顏色:白色,出廠年份:1989年 5月)占用道路,且車體髒污鏽蝕
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於92年 1月14日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
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惟逾時仍無人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92年 1月17日將系
爭車輛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2年 1月21日及92年 4月13日向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申訴,經該分局分別以92年 1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09260497900號及92年
4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09261666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車
號xx-xxxx自用小客車並非廢棄車輛乙案......說明......二、本案本分局依據臺端申訴事
由,交查報單位○○路派出所員警查證,該警員楊○○稱:『車號xx-xxxx自用小客車停於
臺北市萬華區○○路○○號前,經員警勘查,依疑似廢棄車輛且依據佔(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標準於 92年1月14日11時查報並張貼通知後即以書面並以掛號郵件通知臺端(郵寄車
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限時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處理。另臺
端稱:『現已居住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因此未收到通知』,查本分局係依據
車籍地址郵寄通知,而臺端未將車籍地變更至居住地,以致未收到通知。」「主旨:有關臺
端申訴車號xx-xxxx自用小客車並非廢棄車輛乙案......說明......二、經查本案本分局已
於92年 1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09260497900號書函函覆臺端再(在)案。」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94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2年 1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260497900 號及92年 4月17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261666400 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
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2年 1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260497900號書函之內容,
係針對訴願人申訴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非廢棄車輛,該分局所為查報系爭車輛為
廢棄車輛之處理經過及理由說明;另92年4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261666400號書函
則係因訴願人再度以同一事由申訴,該分局向訴願人說明其前已函復在案意旨,僅屬單
純之意思通知。準此,經核前開 2書函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移置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92年1月17日之移置處分已逾30日,惟因
訴願人業於92年 1月21日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
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
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
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
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
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萬華區○○路○○號○○樓住家對面○○路
之公用停車位上。92年 1月21日下午訴願人發現車輛不見,旋即向萬華分局報案。嗣經
查證,始知該車輛已被當作廢棄車輛拖吊。訴願人乃向萬華分局申訴說明該車仍在使用
中,非屬廢棄車輛,請歸還訴願人,惟事隔數月均無下文。訴願人復於同年 4月13日提
出申訴,詎員警要求訴願人至鶯歌鎮停車場領回,並須付清約數萬元之保管費用等,實
在太離譜。訴願人該車係停放在合法之公用停車位,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何以當作廢棄
車拖吊處理?而員警通知之地址均為訴願人4、5年前舊地址,也未曾接獲電話,焉能令
人心服?訴願人明瞭該車已被處理掉,不可能歸還,請給付補償金。
四、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遂由其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察,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失去效用,並有長
期占用道路未曾移動之情事,遂於92年 1月14日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
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惟逾期仍無人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於92年 1月17
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本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影本暨
查報照片1幀、拖吊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處分,自屬有據。
五、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
放。本件系爭車輛既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於92年 1月14日依規定張貼通知於
車體明顯處,限期48小時清理,惟逾期仍無人清理,則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月17日所為
之移置處分,並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停放在合法之公用停車位,並未違反
交通規則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停車格,係在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
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關於道路之名詞釋
義,自仍屬該法所稱之道路範圍內,故系爭汽車係屬占用道路之車輛。訴願人所訴,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
給付補償金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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