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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6月12日廢字第 W643420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4月24日20時26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地上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收
    件之信封,復查認該證物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2款規定,掣發89年 5月 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2780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 6月12日廢字第 W6434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
    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
      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
      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主旨:本市實施『三合一資
      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
      款、第11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5條。公告事項:一、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
      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
      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且該處分書亦未提及任何確切之證明,原處分機關
      誣指訴願人為亂丟垃圾之不法市民,且在訴願人欲詢問原處分機關有無事證時,竟不予
      回應,推諉以對,請予詳查,還訴願人清白。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89年 5月 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
      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垃圾包內訴願
      人為收件人之信封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4月24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6月 1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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