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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1月11日廢字第 W65229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1月29日10時 5分,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定
期清除在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臨○○號左側之化糞池,有礙環境衛生,原
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7條第 7款規定,以89年11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 X
2956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1款規定,以90年 1月11日廢字第 W6522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80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 W65229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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