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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機字第 A9300
734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21日11時30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
○○○所有而由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 3月 1日發照)逾期未
完成93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3查01321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應於93年 9月2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
機關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11
月16日D078714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23日機字第 A9300734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服,分別於94年 4月
24日、 4月26日及 5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同年4月29日及 5
月 5日回覆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仍表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卷查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機字第 A9300734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係於93年11月26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
分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記載訴願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
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12月28日。惟訴願人遲至94年 5月 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本件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而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
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 3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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