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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2日廢字第 J94A0014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 1日21時30分,在本市士林區○○街○
○巷巷口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5月 1日北市環罰字第 X42601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5月12日廢字第 J94A0014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4年 5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640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4千 5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家中垃圾一向由訴願人母親處理,而訴願人係就讀外地早出晚歸之高三學生,實不知臺
北市即時清運垃圾及垃圾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相關規定;且系爭棄置垃圾之地點並無設
立告示牌,致訴願人誤認該地係方便倒垃圾之民眾而集中放置處理之地點;況原處分機
關於告發、處分前並未進行勸導程序,未善盡告知與勸導義務,請撤銷此不當之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946095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就讀外地早出晚歸之高三學生,不知臺北市處理垃圾之相關規定;且
系爭棄置垃圾之地點並無設立告示牌,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與勸導義務云云。按前揭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查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已違反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前揭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逕予處罰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告發、處分前,未盡告知勸導
義務乙節,顯有誤解;再者,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
而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新臺幣4 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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