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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廢字第 H9400164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4 月12日15時50分,至本巿信義區基隆路 2
    段 131之24號訴願人處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醫院產生之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4年 4月
    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665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27日廢字第 H940016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 ....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分開貯存。」第 5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
      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
      廢棄物應分別貯存。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第 6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
      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二、貯
      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
      ,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
      、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四、貯存以 2年為限,超過 2年時,應於屆滿 3個月前
      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第 7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
      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 1日為限;於攝氏 5度以下
      冷藏者,以 7日為限:......(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
      可燃性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6款第 9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
      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九
      )隔離廢棄物:指罹患傳染性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或動物之血液、排泄物、分泌物或其污
      染之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尿布係出自行動不便、終日臥床且無法自理大小便之長期安養老人,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第 6款所稱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二)原處分機關以「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然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 4條第 6款第 9目規定,是指罹患傳染性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或動物之血液、
       排泄物、分泌物或其污染之廢棄物。而訴願人為地區醫院,住院病人係須長期安養之
       慢性病人,且本院並未設置傳染性病房及隔離病房,亦無收治罹患傳染性疾病之病人
       ,故本院病人所產生之尿布無異於一般安養院病人般,僅為「一般尿布」,非指「受
       尿路感染之尿布」,自不應當成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查得
      訴願人將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611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係其院內慢性病患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訴願人為地區醫院
      並未收治罹患傳染性疾病之病人,應無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略以:「......案經交請原告發人員簽覆表示
      :『訴願人係屬大型醫院,依訴願人管理部主任○○○君表示,其院內計有86張病床(
      其中 46張為慢性病病床),然其中病患所產生之尿布(○君表明該院1天所產生之尿布
      量約 10 袋至20袋以上)皆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惟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對『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雖未有明確規範,然『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確屬『其
      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妥善保存,方屬適法。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年 7月 1日環署廢字第 28778號函說明 2:『有關【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
      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之【病人】就全面預防潛在危害性之觀點泛指醫
      院掛號就診的人』,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
      ,......。」是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將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視同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
      處置,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7條第 1項第1款第 4目之規定,而予以告發處分。
    五、惟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之適用,
      須以事業廢棄物係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為前提,而所謂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第 6款著有明文,依該款所規定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共計10大類。
      其中該款第 9目所規定之隔離廢棄物係指罹患傳染性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或動物之血液、
      排泄物、分泌物或其污染之廢棄物。本件系爭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是否確為罹患傳染性
      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所產生之排泄物所污染之廢棄物,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 7月 1日環署廢字第 28778號函說明二,亦
      闡明若醫院能提出具體證明病人不具感染性之資料,自可排除感染性之規範,而不適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有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故本件訴願
      人既主張系爭尿布為慢性病患所產出,且其院內並未收容傳染性疾病之病人,則原處分
      機關自應令其提供具體事證,並予以查明是否可採,依法處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意旨。惟
      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認系爭病人排泄用後之尿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感染性廢棄物
      ,逕予告發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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