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1日機字第 A910038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91年 6月 7日 7時10分行經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時,疑
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爰以91年 6月25日北市機檢字第 9101756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91年 7月15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
驗通知書於91年 6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遂以91年 8月30日 C0000005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6條規定,以91年 9月11日機字第 A91003864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93年12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0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440122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於94年 3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284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94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送達日期已逾 30日,惟訴願人曾於94年1月10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9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6條規定:「違反依第39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現行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15條規定:「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61條(現行法第66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檢驗通知書係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寄發,惟訴願人與代收系爭檢驗通知書之人並
無任何親屬關係,且該代收通知書之人係一幾近目不識丁之老年人,非行政程序法第73
條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是訴願人未收獲系爭檢驗通知書,自無「規避、
妨礙、拒絕檢驗」之違規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91年
6月 7日 7時10分行經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
關乃以91年 6月25日北市機檢字第 9101756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1
年 7月15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並載明「
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
(現行法第 39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處以新臺
幣 5千元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91年 6月27日寄達,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通知書於所
載期限前完成檢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依
同法第66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理由主張代收系爭檢驗通知書之人與訴願人無親屬關係,其幾近目不識丁,無
辨別事理能力,訴願人未收獲系爭檢驗通知書,無規避、妨礙、拒絕檢驗之事實等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居
人」並不限於有親屬關係者,僅需與收受送達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有辨別事理能
力」者,係指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非無行為能力者即屬之,訴願人主張似有誤
會。本件經查系爭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巷○
○之○○號)為送達地址,並由與訴願人同址居住人員於91年 6月27日收受送達,是本
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訴願人所辯本件代收通知書之人幾近目不
識丁,無辨別事理能力乙節,惟其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