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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機字第 A9400148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17日10時28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 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物(HC)為
9,555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
定,遂以94年 5月17日D080175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 6月 9日機字第 A9400148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
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
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
判定與儀器判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發布日80年 7月 1日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放│行車型態測定│CO(克/公里) │ │
│ │ ├──────────────┤ │
│標準│ │HC+NOx(克/公里) │ │
│ ├──────┼──────────────┼─────┤
│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
│ │目測判定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 ├──────────────┼─────┤
│ │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之獨居老人,無法負擔裁罰金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
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 5.5%,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5%);碳氫化合物(HC)為9,555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檢002302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檢
測資料查詢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亦即
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負有義務確保該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本案系爭機
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依法即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
為本市低收入之獨居老人,無法負擔裁罰金額,其情雖屬可憫,惟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人尚難藉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以訴願人 3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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