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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機字第 A9400194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 8日10時36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所有人為案外人○○○○而由訴願人所騎乘,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以94年 6月15日D080414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4年 6月20日機字第 A94
    0019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
    前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處分書上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有何證據證明?而且原處分機關未告
      知於何時、何地進行機車攔檢檢測,亦未告知拒絕攔檢會受到何種處分,訴願人無從遵
      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
      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8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 6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攔檢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宣導之責,並告知拒絕攔檢會受到何
      種處分乙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
      引導車輛攔停受檢,且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前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於路
      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標語牌,且附有採證照片佐證。復觀諸採證照片,於其時現場交通
      情形並非複雜混亂,原處分機關人員揮舞交通指揮棒示意攔測,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
      人應可明確判別,惟訴願人並未依示停車受檢。次按主管機關得對交通工具實施空氣污
      染物排放狀況檢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3條等定有明文,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處罰。訴願人既為系爭交通工具
      之使用人,自應依規定接受檢查,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求免責。訴願所辯,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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