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七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月2日大字第 A94001349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4年4月19日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路前執行車
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疑有不符合排放標準,爰
通知訴願人系爭營業大客車應於94年 5月20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原處分機
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
二、嗣系爭營業大客車依限於94年 5月20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
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黑煙污染度達 8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
機關乃當場掣發C0000436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
由訴願人之代理人曾○○簽收。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同年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7082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仍予維持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以94年 6月2日大字第A940013
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訴
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
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三、目測判定:指
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
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使用中車輛
檢驗:排放標準:儀器測定:黑煙(污染物%)-40%……備註:二、82年7月1日以後
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千元以上 2萬元以下。……」。
第 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
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依據什麼要訴願人接受檢測,既無照片,僅民眾檢舉或目測焉能採信?系爭
車輛係因渦輪增壓,引擎未正常運轉,急加油到底當然有黑煙。渦輪未開啟,沒有充足
空氣導致黑煙,係人為因素所致,非機械問題,處罰訴願人無法接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具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之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19日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路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
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疑有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系爭營業大客車
應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嗣系爭營業大客車於94年 5月20日依
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黑煙污染度達87%,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0%),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既無照片,僅民眾檢舉或目測焉能採信?經檢測有黑煙係因渦輪未開
啟,沒有充足空氣之人為因素所致,非機械問題等節。惟查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檢查人員本得以目測方式依相關規定判定交通工具排煙是否符合
標準,且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吳○○係經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之稽查
人員,此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訓證字F3000016號合格證書影本可稽。況原處
分機關係以嗣後系爭車輛經儀器檢測不合格為由,而非僅以目測結果即遽處訴願人罰鍰
。訴願人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20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儀器檢驗,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2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20094753B 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
程序」進行測試,經以「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試驗,測試結果平均值為87%
,判定為不合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